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,改善城市生态环境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等活动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、合理布局、因地制宜、生态优先的原则,注重植物多样性,提升城市生态功能和服务水平。
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绿化工作,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。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;区、县(市)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,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树木的责任,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、投诉和举报。
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
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,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。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时,应当听取公众意见,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。
第七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配套建设绿化设施,确保绿地面积达到规定比例。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。
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,注重景观效果与生态效益相结合。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,并对其设计成果负责。
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,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。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监督职责,保障施工过程的安全性和合规性。
第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,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。
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
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保护制度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地档案管理制度,定期开展巡查检查,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。
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。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,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,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绿地的影响。
第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附属设施。修剪树枝、移植树木等行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,必要时应当邀请专业人员操作。
第十四条 加强城市绿地病虫害防治工作,预防和控制重大灾害发生。鼓励采用生物防治方法替代化学农药,降低环境污染风险。
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,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相关事务。
第四章 法律责任
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警告、罚款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多种处罚形式。具体处罚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
第十七条 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给予表彰奖励。同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城市绿化事业发展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关于城市绿化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,以本条例为准。